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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姬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本村王××(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轻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嵩县X镇X村石松现于2007年11月一天中午在旧县X路口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石松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石松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姬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八百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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