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款不应该由其偿还,要还也只能由其偿还x元。因为东书举借其x元应该还款,东书举从王某某那里借x元,还给我x元。对该x元我只是担保人。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生意需要与东书举一块儿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x元,期限一个月。东书举、杨某某,2010年4月20日。杨某某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仅是提供担保的行为,其只应该偿还x元,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杨某某和东书举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杨某某和东书举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并未约定债务人各应承担的份额,故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的其仅系担保人,只应偿还x元,未提供有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