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
被告上海x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顾x诉被告上海x酿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室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等分别作了约定。至2010年7月,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但被告尚有有线电视费、电费、电话费、水费、物业费等未支付,损坏房门一扇未修复,为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费用。审理中,被告同意归还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酿酒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顾x有线电视费、电费、电话费、水费、物业费、房门修复费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1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家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