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民,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同冯某抓、冯某阳、吴国利(均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截锯)到兰考县X镇X村北地,将马某某家的七棵桐树(3.6立方米)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桐树总价值2051.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同冯某抓、冯某阳、吴国利(均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截锯)到兰考县X镇X村北地将马某某家的七棵桐树(3.6立方米)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桐树价值205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同案犯冯某抓、冯某阳、吴国利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证人丁XX证言;5、书证: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4)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