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乙(曾用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夜,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商议盗窃后,由孔某乙驾驶自己的时风牌农用运输四轮车乘载着孔某甲、刘某某并携带手锯来到卫辉市X镇X村北地,将被害人杨××种植的3棵桐树及被害人韩××种植的1棵桐树锯断后盗走(4棵桐树共计1.3134方,价值1444.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杨××、韩××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时风牌农用运输四轮车一辆,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韩××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已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5日)。
二、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
四、作案工具时风牌农用运输四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