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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6日,挂靠原告名下的豫x号客车车主姜平雇佣的驾驶员丁大全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乡312线x+110m处,因雪地路滑,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乘坐人陈海军、黄某、陈培发、陈祥兵、陈友文、陈绍文、陈强文、罗贵有、陈莹莹受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大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乘坐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人员是车上的旅客,适用的保险赔偿为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参与事故赔偿处理,而被告提出要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约定的三项内容来承担赔偿,即死亡责任限额10万元;伤残责任限额6万元;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上分为三项限额赔偿,该保险的分项,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就上述保险单中的问题,2009年8月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的杨某明总经理座谈,指出“死亡伤残”为一项赔偿内容(该项赔偿,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都没有分项),杨某理承认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未与我公司协商,也未向我公司明确说明,并表示将已打印的保单上内容以“批单”的形式更改过来,变更为: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4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此后被告给原告打印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没有再将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分为二项赔偿的内容。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承认先前将保单上“死亡伤残”分项赔偿是其单方的行为,有悖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其做法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有欺诈之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分项赔偿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认为,本案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被告应当以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的责任限额来承担赔偿责任,即每座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4万元;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的时候,事故车辆上受伤的乘坐人,一是陈海军、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详见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一是被告姜平赔偿陈海军、黄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已扣除姜平已支付的x元),赔偿陈海军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是本案原告对姜平上述赔偿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被告在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此判决,本案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和姜平履行判决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而被告仍按死亡和伤残分二项限额理赔,并剔除掉法院判决的部分赔偿数额,肆意地自定核算标准。法院判决的赔偿x.61元(已剔除免赔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仅赔付原告x.91元,少计算赔付x.70元。二是陈培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详见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一是被告姜平赔偿陈培发各项损失共计x.99元(已扣除姜平已支付的x.67元),赔偿陈培发精神抚慰金x元;二是本案原告对姜平上述赔偿承担10%即x.67元的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被告在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此判决,本案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和姜平履行判决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而被告仍按死亡和伤残分二项限额理赔,并剔除掉法院判决的部分赔偿数额,肆意地自定核算标准。法院判决的赔偿x.66元(已剔除免赔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赔付原告x元,少计算赔付x.66元。三是其他伤势较轻的乘坐人,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方给予了赔偿x.5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而被告仍坚持自定核算标准并剔除部分赔偿项目,被告赔付原告x.90元,少计算赔付8696.65元。上述法院的判决和交警队的调解赔偿,原告方共计承担赔偿:x.82元(x.61元+x.66元+x.55元),被告仅赔付原告:x.81元(x.91元+x元+x.90元),共计少赔付原告:x.01元(x.70元+x.66元+8696.65元)。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还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受伤的是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故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原告方承担诉讼费4550元,该“法律费用”没有超出累计责任限额的5%(赔偿陈海军、黄某x.61元+赔偿陈培发x.66元),因此,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法律费用”45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少计算的保险款x.01元和“法律费用”45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八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四份判决书、六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份赔款计算书和三份赔款收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的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本案原告赔偿了保险款,而且还超出了百分之十的额限,原告没有理由再向被告索赔。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原告已签收同意,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保险少赔的部分,有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该收据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有声明: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不再对本起事故提出任何索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法院判决的诉讼费已明确了由本案原告方承担。被告已经履行完保险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9时15分,挂靠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车主姜平雇佣的驾驶员丁大全,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乡312线x+110m处,因雪地路滑,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乘坐人陈海军、黄某、陈培发、陈祥兵、陈友文、陈绍文、陈强文、罗贵有、陈莹莹受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大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乘坐人无责任。此事故受伤的乘坐人陈海军、黄某为赔偿向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6日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被告姜平赔偿原告陈海军、黄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x.61元(已扣除被告姜平已支付的x元);赔偿陈海军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姜平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事故受伤的乘坐人陈培发为赔偿向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8日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被告姜平赔偿原告陈培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9元(已扣除被告姜平已支付的x.67元),赔偿原告陈培发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姜平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10%即x.67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事故受伤的乘坐人陈祥兵、陈友文、陈绍文、陈强文、罗贵有、陈莹莹六人与豫x号客车驾驶员丁大全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于2009年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祥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7500元。赔偿陈友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45.10元。赔偿陈绍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38.61元。赔偿陈强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84元。赔偿罗贵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4300元。赔偿陈莹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4300元。上述法院的判决和交警部门的调解赔偿总计:x.8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保费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打印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责任限额10万元,伤残责任限额6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累计责任限额的50%。4.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应提供治疗日清单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精神损害赔偿;第六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据此,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处理事故赔偿期间,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打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有悖上述约定提出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认该特别约定未与原告协商。经双方协商,2009年6月31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将此前已打印的其它保单以“批单”的形式更正过来,保险“批单”上载明:“据客户集团公司统一要求,该险种特别约定与人保财险一致,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本保单项下特别约定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责任限额10万元;伤残责任限额6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变更为: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4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再为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打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均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4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在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车主姜平履行完赔偿后,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要求按双方协商确认的分项限额给予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审理赔案后分别作了三份赔款计算书:一、法院判决陈海军应得的赔偿款x.6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1419.09元、护理费825.23元、误工费408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6元、鉴定费570元,合计少计算赔偿:x.81元,除去法院判决书上少计算的x.81元,该赔款计算书计算的赔偿款为x.81元,此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又除去医疗责任限额免赔的5%和伤残责任限额超出6万元赔偿的部分款项。法院判决黄某应得赔偿款x.99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1092.92元、误工费1312.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70元,合计少计算赔偿:6975.82元。除去法院判决书上少计算的6975.82元,该赔款计算书计算的赔偿款为x.59元,此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又除去责任限额免赔的5%。二人合计少计算和免赔款为x.70元。二、法院判决陈培发应得的赔偿款x.66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6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148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合计少计算赔偿:x.30元。除去法院判决书上少计算的x.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又除去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和伤残责任限额6万超出的部分款项,少计算和免赔款为x.66元。三、对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①陈祥兵的赔偿7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291.11元、误工费803.2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33.28元,合计少计算赔偿:2377.64,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又除去责任限额免赔的5%,少计算和免赔款为2633.76元;②陈友文的赔偿3645.10元,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124.78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少计算赔偿:534.78元,除去责任限额免赔的200元,少计算和免赔款为734.78元;③陈绍文的赔偿6338.61元,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246.41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少计算赔偿:656.41元,除去责任限额免赔的5%,少计算和免赔款为940.52元;④陈强文的赔偿x.84,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121.8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少计算赔赔偿:821.81元,除去责任限额免赔的5%,少计算和免赔款为1583.17元;⑤罗贵有的赔偿4300元,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290.19元、误工费757.48元、护理费26.12元、住院伙补10元、后续治疗费17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少计算赔偿:1354.99元,除去责任限额免赔的200元,少计算和免赔款为1554.99元;⑥陈莹莹的赔偿4300元,赔款计算书少计算医疗费117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47.95元,合计少计算赔偿:924.95元,除去责任限额免赔的200元,少计算和免赔款为1249.43。以上六人少计算和免赔款总计:8696.65元。根据赔款计算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保险赔偿并出具了三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①对陈海军、黄某法院判决的赔偿x.61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x元),保险赔偿x.91元,少赔付x.70元;②对陈培发法院判决的赔偿x.66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6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x元),保险赔偿x元,少赔付x.66元;③对陈祥兵、陈友文、陈绍文、陈强文、罗贵有、陈莹莹六人经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x.55元,保险赔偿x.90元,少赔付8696.65元。上述保险赔偿总计x.81元与判决书上及调解书上的赔偿总计x.82元差x.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保费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电脑中打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并添加了“特别约定”内容,该特别约定未经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也未明确说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已签收同意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上述保险“批单”内容:“据客户集团公司统一要求,该险种特别约定与人保财险一致,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本保单项下特别约定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责任限额10万元;伤残责任限额6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变更为: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4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说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认未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与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定赔偿责任限额的事实。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条例》明确了该险种为法定保险。豫保监发[2006]X号《关于在全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明确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及客运车辆经营的区域,分别确定为每座10万元、20万元、30万元最低的赔偿责任限额;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国柱关于《河南省道路旅客、危货运输有关问题情况说明》明确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标准及保费标准,没有规定可以将“死亡伤残”分为两项限额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额是对应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费额的多少,与分项限额赔偿之间没有关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再通过设定将死亡和伤残赔偿金分开限额赔偿来减轻其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将“死亡伤残”分开限额赔偿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格式合同”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声明: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不再提出任何索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车主姜平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应视为共同经营,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车主姜平均有直接的保险利益。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显示的内容,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款的凭证及取得代位追偿权的要求,不能说明是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的认可。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上述判决书判决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车主姜平承担的诉讼费为4550元,判决赔偿款合计为x.27元(x.61元+x.66元),该“法律费用”在累计责任限额5%内。根据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的保险责任限额: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4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陈海军的赔偿款x.62元,未超出上述责任限额,扣除5%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x.38元;黄某的赔偿款x.99元,未超出上述责任限额,扣除5%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x.89元。陈培发的赔偿款x.66元,未超出上述责任限额,扣除5%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x.32元。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陈祥兵的赔偿7500元,扣除5%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7125元;陈友文的赔偿3645.10元,扣除200元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3445.10元;陈绍文的赔偿6338.61元,扣除5%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6021.67元;陈强文的赔偿x.84,扣除5%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x.84元;罗贵有的赔偿4300元,扣除200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4100元;陈莹莹的赔偿4300元,扣除200的免赔额后,保险理赔款为4100元。六人保险理赔款合计:x.61元。以上保险理赔款总计:x.20元,保险实际赔付x.81元差x.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保险金x.3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其超出绝对免赔额(5%和200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39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负担的诉讼费4550元。

以上共计x.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5元,由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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