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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