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郾民初字第x号
原告芮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芮某乙。
被告赵某某。
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芮某乙、赵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芮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承包裴城镇X组农户的土地种植烟叶,因资金不足,原告给二被告投入资金x元。2009年,原告因事需要资金,就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我们没有借原告的钱,如果我们借原告的钱,原告应出示我们给原告打的借条。原告也没有给我们烟地投资5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芮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自强的出庭证言。证人杨自强,男,40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临颍县X乡X村X号,系原告内侄。证明原告曾委托其向被告追要5万元,被告表示等到保险公司赔偿的烟叶受灾补偿款及烟炕补偿款、机耕费、化肥补助等领回来后给原告5万元钱。
2、新店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7月20日对被告芮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女儿芮某华向被告追要过5万元投资款,被告调查笔录所说的其他内容不真实。
3、2010年10月15日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烟叶分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已经把烟叶保险款x元从城区烟叶分公司领回。
4、提供原告女儿芮某华于20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追要5万元投资款时的谈话录音及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让被告从南方回来合伙种植烟叶;(2)对农户、烟站、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和法律文书的事宜,由被告芮某乙出面,因为原、被告所承包的126亩烟田大部分是原告所在组的土地,原告曾经当过村干部,如果说公开原、被告合伙种植烟叶,农户可能会不给原、被告土地;(3)原、被告共同投入10万元合伙资金,每人5万元;(4)原、被告算过帐后结余2000元;(5)原告曾经委托内侄杨自强、女儿芮某华向被告追要过投资款5万元的事实;(6)当时原、被告算账时烟叶保险金、烟炕补偿款、机耕费、化肥补偿款均没领回来;(7)被告称上述补偿款领回后,可把原告的5万元投资款给付原告,其它的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对证据2调查笔录没啥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烟叶保险金应该给被告,这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4录音没啥异议,就是双方帐没法算,支出项目原告不认可,到现在还赔着钱里,双方还需要算账。
被告芮某乙、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芮某乙和漯河市烟草公司城区烟叶分公司签订的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一份,证明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是由被告芮某乙签订的。
2、被告芮某乙和西芮某村X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芮某乙和村民签订的合同租地期限是2008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
原告芮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应该和每家农户签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芮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芮某乙合伙以被告芮某乙的名义转包西芮某一组部分村民的责任田126亩种植烟叶。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芮某甲和被告芮某乙先期各自投资5万元现金用于经营合伙事务,双方共同经营一年后,进行盈亏清算,因账目收支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合伙期间各自记各自的收支账目,并互不认同对方记的收支账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合伙清算清单及被告借其x元的证据;庭审后,法庭释明原、被双方需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不同意进行清算,坚决要求被告返还其5万元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要求被告给付其x元投资款的合伙清算清单,双方账目无法查清,据此,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x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芮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