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被告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泌阳县X乡X村委老李家东沟(大尖山)林业局世行货款项目区内盗伐火炬松45株,蓄积6.3498立方米。(2)2008年春节前,高某甲和高某乙在高某南坡项目林中盗伐松树28节,蓄积1.5754立方米。(3)2008年春节后,高某甲和高某乙在三道沟林业局项目林中盗伐松树27节,蓄积1.7431立方米。(4)2008年春节后,高某乙在老杨庙林业局项目林中盗伐松树18株,蓄积1.1254立方米。(5)2008年4月15日,高某甲伙同高某丙在盘古乡X村委三道沟东坡林业局项目林中盗伐松树76节,蓄积3.3立方米。(6)2007年11月24日晚上,高某丙到陈庄乡X村委三道山东坡,在林业局项目林松树林坡上砍伐松树16棵,经鉴定蓄积为0.56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候某某、张某某、何某、高某丁、侯某某证言,泌阳县林业局现场鉴定书,泌阳县公安机关的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国有林木,高某甲参与盗伐林木12.9683立方米,高某乙参与盗伐林木10.7937立方米,高某丙参与盗伐3.8662立方米,其行为均己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甲、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哲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