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执行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内盗窃董XX的一辆价值1690元的蓝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董XX陈述;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到案经过,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黄X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