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7日12时41分,翟某某驾驶豫无牌号农用四轮车拖拉机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翟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事发后,原告因此事数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4元,护理费x.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976.80元,残疾赔偿金1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扣除我已支付2600元,护理费应为1人,伤残赔偿金过高。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4、日清单1套;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提供证据两张予交款收据2600元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41分,翟某某驾驶豫无牌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x.54元,支付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500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性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张某某,现年74岁。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营养费4806.95×6×11%=3172.59元,护理费4806.95÷365×74+4806.95×6×60%=x.5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考虑为5000元,原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974.56元,残疾赔偿金3172.59元,护理费x.5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27元。由被告翟某某负责赔偿,其已予付款予以折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