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5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郭某华借我现金3000元,月息10‰,证明人孟凡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某华于2006年10月份病故,2007年春节后我向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郭某华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郭某华借原告白某某现金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某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10月,郭某华病故,病故时家庭财产有北屋瓦房五间、东屋瓦房三间、红机砖3万块,上述财产尚未进行继承分割,现由二被告管理使用;2007年春节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郭某华向原告白某某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郭某华病故后所留遗产足以清偿该笔债务,原告按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且该债务的形成在被告王某某与郭某华之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占有郭某华的遗产,应当对郭某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利率按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O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