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现年49岁。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1996年7月16日,被告朱某某在湾里信用站贷款3000元,由我担保,1996年9月16日到期。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偿付借款,湾里信用站信贷员李中付将我在信用站的存款扣划抵偿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后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7月16日在春水镇湾里信用站贷款3000元,期限两个月,利率19.8‰,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还,信贷员李中付于1998年12月16日将原告在信用站的存款扣划,本息合计为4425.60元。扣划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于2001年还了500元,以后再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春水镇湾里信用站贷款3000元,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承担了还款责任,原告还款后,即具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偿还的是4425.60元,也就是原告受到了4425.60元的损失,原告追偿的范围应以4425.60元及以后的利息为限,被告已经偿还的500元从总数里面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4425.6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已付的500元从总数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