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邝XX,男,(······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张XX与被告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被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为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也从不将收入交给家庭使用,为了家庭原告被迫还做了节育手术。特别是在2003年双方大吵场后,双方分居至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邝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嫌贫爱富,离家出走,故要求原告赔偿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邝X(曾用名邝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邝XX(曾用名邝XX),现二孩均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以致损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3年大吵一场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邝XX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婚生小孩邝X、邝XX现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邝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邝X、邝XX由被告邝XX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XX负担抚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群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