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卜永奇,本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7日在本院法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中旬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商议,给被告村东沟砌石头挡坪(该挡坪前期地基和地坪以上已经做好)经实地看后,双方言定,每砌一立方米石头,被告付原告人工费35元,21日签订合同随后开始在半截子坪体上,依据沟坡上的定位木桩和图纸要求放线干活。同年12月4日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的“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操作的原则做完工程,只剩水泥罩面一点尾工活时,在挡坪底部发现倒缝后底部坍塌,随后我方完工的石方量分三次坍塌到顶,而南北两边靠沟坡部分没有坍塌,后经协商解决无果,故要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零工50个,2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外搭架材料租金,架子车租金600元;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引发的误工费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称:1、依照原、被告2008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足以看出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实属工程承揽合同。2、依据《合同法》第251条、253条规定没有交付完成施工方量,所诉称的按合同规定的劳务费是无事实依据更无方量规定,因原告施工的自身原因,造成投入的材料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本村东沟石头护坡挡坪人工承包给原告宋某某,每方工人工资35元,具体方量以被告刘某某与中铁23局的实际结算为准,同时约定原告宋某某按照被告刘某某的指示操作,验收时由被告刘某某和中铁23局协商,原告宋某某不参与,也不负能否交工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某按照被告刘某某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开始施工是在前期已做了一米左右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在该工程施工到收尾时,由于前期工程砌石基础坍塌,原告宋某某砌起的石头护坡挡坪中间坍塌,南北两侧未坍塌,造成护坡拦坪坍塌还存在水泥标号、砂浆比例不达标准的原因,后被告又与他人另行签约其护坡挡坪砌起,使原、被告所签合同砌石方量无法计算。原告诉至本院后,在本院主持下,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对现场进行两次实地勘查,经现场勘查,护坡挡坪呈梯形,根据护坡挡坪的体积,丈量该护坡底长13.2米,顶长28米,高7.95米,宽3.6米,其实际方量为589.57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人工费35元,劳务费为x.95元。2008年10月24日、12月22日,原告宋某某从被告刘某某处领取4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劳务费x.95元。在勘查现场前经与双方当事人商定勘查实际费用300元由原告宋某某垫付,后根据结果由过错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且合同属劳务付出合同,能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应确认为本案证据;证人刘某牛、刘某对、刘某亮、屈拴柱,刘某柱,苏作健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图纸,虽属本案证据,但因护坡坍塌而未验收,不能反映出原告宋某某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宋某某的领款条据,照片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实际,应认定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与马孝安签订的施工协议,亢永奇领条,刘某锋证明及水泥出库单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是与马孝安施工的依据,对本案无证明力,亦不予认定,证人任三旦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以上认定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劳务付出合同,实际付出劳务,要求支付报酬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实际施工中,按照被告指示施工在本案中属不负责任的作为,应当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在发包该工程时,所签合同为劳务付出合同,应当支付劳务费,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前期施工的基础上实际施工时被告没有严格要求,授意原告只完成工作量,而未要求工程质量,其行为有错,因而造成护坡挡坪坍塌的事实,故应提出纠错,本院为了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实施,保障工程质量标准化,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劳务款x.9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起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50元,反诉费700元,实际费用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亚奎
人民陪审员梁丙晨
人民陪审员韩相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