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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曹某某诉王某某、袁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50岁。

被告袁某某,女,50岁。

二原告诉二被告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7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原卧龙区食品公司家属院大门口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原产权属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方,办理房屋登记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条件提供房产的一切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方无理推诿不予过户,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双方原系同事关系。二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夫妇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的位于原卧龙区食品公司家属院(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对门)大门口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以x元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将南阳市X街(进贤街)X号(原卧龙区食品公司家属院)大门口旁东单元二楼东户住房一套,原产权属被告方夫妻共有财产,现做价人民币六万伍仟元整(x.00)转让给原告方,办理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无条件提供本宗房产的一切相关过户手续。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理房产过户给二原告,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各权利义务人可随时要求按约履行。二被告经二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协议义务,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三、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原卧龙区食品公司家属院(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对门)大门口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的房产登记,过户登记为原告吴某某、原告曹某某所有。

诉讼费100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某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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