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到我家借款9000元并写有借条。2009年8月开始向被告郑某某催要借款,郑某某说等两个月还我。两个月之后又向被告郑某某催要借款,郑某某说有钱也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我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其已故的妻子朱慧平所借,且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3月28日已还给朱慧平,当时我曾向朱慧平索要借条,因朱慧平家里曾发生过火灾,借条找不到了,我考虑到当时我们双方的关系较好,就不要借条了。另外原告索要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2008年3月5日因做生意需用资金,通过朱慧平(李某某之妻)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郑某某,2008、3、5”。2008年4月8日朱慧平去世。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还款,被告以钱已还过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郑某某要求对借条真伪进行鉴定,但并没有按要求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法庭因此没有组织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还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借款已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郑某某对借条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间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此权利的放弃。被告郑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9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其双方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