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X路X号杨阳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张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辉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世家酒业有限公司(世家酒业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世家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世家酒业公司与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世家酒业公司为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供货45度祥和青花瓷汾酒40件,每件470元,45度十年老白汾40件,每件460元,合同总金额为x元;世家酒业公司通过物流运输将相应货物运送到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协议签订后,世家酒业公司于4月4日从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办事处购进45度祥和青花瓷汾酒40件,金额x元,于4月5日从河南省廉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5度老白汾40件,金额x元。2009年4月6日,世家酒业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闫起军与奥辉物流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签订一份运输单,约定由奥辉物流公司为世家酒业公司运输货物,该运输单载明:发货人为闫起军,收货人为刘广亚,货物名称为80件汾酒,运费为550元。该运输单背面附有运输条款,该运输条款载明:如遇损坏、灭失,有声明价格并已办理保价运输手续的货物,按实际损失赔偿,赔偿最高额不超过声明价格;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输的1:10,最高赔偿500元/票。在运输过程中奥辉物流公司将此批货物丢失,故世家酒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奥辉物流公司赔偿世家酒业公司货款x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200元;2、奥辉物流公司返还运费55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奥辉物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运输单及背面相关运输条款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条款第六条第2款“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输的1:10,最高赔偿500元/票”属于限制奥辉物流公司责任条款,奥辉物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世家酒业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奥辉物流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世家酒业公司承担责任。其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世空酒业公司要求奥辉物流公司赔偿其货款x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200元,并由其返还运费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奥辉物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诉讼,奥辉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奥辉物流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世家酒业公司货款x元,及预期预期利益损失1200元;二、奥辉物流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世家酒业公司运费55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奥辉物流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奥辉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适格的原告应是闫起军面非世家酒业公司。二、海南联昌实业公司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作为世家酒业公司的合作单位,其证言的真实性,公正性值得怀疑。三、奥辉物流公司与世家酒业公司约定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不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霸王条款。根据我国目前众多的托运行业合同规范来看,均是采取保价运输按保价赔偿,代收货款运输按代收数额赔,无法定价参照运费赔三种赔偿方式。而托运人闫起军作为一个长期托运的商户,做为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不但知道而且应当知道这最起码的搬运方式。所以,原审法院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而认定运输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令返还运费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收取运费。2、丢失货物是汾酒而非青花瓷汾酒,世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3、1200元的预期利息如何计算,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运输合同无效,其理由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对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但其认为,是否履行行了告知义务,其举证责任应由世家酒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合同的公平性及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判定其赔偿世家酒业公司全部货款,不但没有法律住所而且对其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世家酒业公司答辩称:其认可未向奥辉物流公司交付运费550元,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世家酒业公司自认其未向奥辉物流公司支付运费550元。
本院认为:闫起军系世家酒业公司员工,其发运涉案货物行为系职务行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亦予确认。故奥辉物流公司上诉称闫起军为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依据。故其有关世家酒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运输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限制奥辉物流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奥辉物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世家酒业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不妥。奥辉物流公司因此应依所运送货物的实际价值及世家酒业可预期合同利益损失赔偿世家酒业公司。就有关赔偿数额,奥辉物流公司虽提出异议主张,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有关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无不妥,奥辉物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世家酒业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未向奥辉物流公司支付550元运费,原审法院判令奥辉物流公司向其返还该运费不当,应予纠正,奥辉物流公司的有关运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200元”;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运费5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合计1480元,由上诉人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