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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抢夺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建海(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街被害人樊XX的中国移动通讯门市,由侯建海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该门市外等候,张某某进店内以买手机为名抢走被害人樊XX店内价值820元的x型号手机和价值710元的三新D8型号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退赃。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建海(已判刑)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XX加油站,被告人张某某趁加油站营业员找钱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苏XX手中400余元现金,因营业员防范及时未被夺走,造成三张50元票面的现金断裂。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侯XX供述,被害人樊XX、苏XX陈述,证人吕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新密市公安局对所退赃款扣押及发还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公然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第2起抢夺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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