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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人杨某某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小孩”(另案处理)、“何新涛”(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鼎盛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灰色踏板式新飞白兰鸽牌红旗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18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偷被害人张某某银灰色踏板式新飞白兰鸽牌红旗型电动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小孩”(另案处理)、“何新涛”(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鼎盛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灰色踏板式新飞白兰鸽牌红旗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18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鼎盛网吧门前。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抓获归案。

4、书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元。

5、书证赃物发票及用户保修凭证证实被盗赃物系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

6、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180元。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凌晨其将银灰色踏板式新飞白兰鸽牌红旗型电动车一辆放在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鼎盛网吧门前,早上八点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小孩”(大名不详另案处理)、“何叶”(大名不详另案处理)“杨某”(大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鼎盛网吧门前盗窃一辆银灰色踏板式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张庄一个叫“杨某”(指杨某某)的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郭某某虽当庭不承认其盗窃的事实,但经庭审调查质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证据链条,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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