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岁。
原告康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丰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腊月订婚,当时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一些物品。2010年正月原告给被告“看好”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0万元,否则不结婚,因此,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11月,被告又与他人订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乡司法所、媒人、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物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腊月订婚,当时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一些物品。2010年正月原告给被告“看好”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0万元,否则不结婚,因此,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11月,被告又与他人订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乡司法所、媒人、村委多次调解,被告均没有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现金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