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月的一天晚上以及200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X路“大中原”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板、显卡、内存等物品,共计价值6025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王×、王×、宋××、郭×证言,被告人成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另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