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甲,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地(略)。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袁某某,河南毅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民、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安阳市X镇X村,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刘XX家八只羊,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该羊为赃物的情况下,从贺某某手中收购了该八只羊。经物价评估鉴定,盗窃的该八只羊价值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孙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盗窃八只羊的价值评估偏高,被告人贺某某无前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过程中并未伙同被告人贺某某销赃,属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所得已退赔被害人,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在安阳市X镇X村,盗窃被害人刘XX家八只羊,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该羊为被告人贺某某盗窃所得,仍从贺某某手中收购了该八只羊。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将收购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的八只羊屠宰销售所得人民币5300元退还被害人刘XX;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8月30分左右,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X镇X村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八只羊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在安阳市X镇X村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其在安阳市X镇X村对明知是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的八只羊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9日,发现刘XX家八只羊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杜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收购过被告人贺某某八只羊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收购财物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刘XX;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针对盗窃财物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XX的谅解;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盗窃八只羊价值评估偏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因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主观上也未自动中止并阻止同案犯实施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