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是修武县X乡金鑫石料厂业主,被告得知原告要转让石料厂,就找到原告要求买厂。2010年5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愿卖,被告愿买,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采矿权及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3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定金10万元,后因被告决定不变更石料厂的经营手续,双方于2010年6月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合同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分4次共支付了245万元,起诉前,被告仍欠85万元未付,对于被告欠原告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只说付,就是向后拖延。被告欠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款85万元,另外,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石料厂转让款85万元,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石料厂转让款8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递交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时,被告付给原告325万元,现在原告并未将手续递交国土资源局,所以,被告现在不应向原告支付石料厂转让款8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金鑫石料厂的转让协议及石料厂设备清单。该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2)原、被告确定了买卖石料厂的价款及其支付时间;(3)被告未将其购买石料厂的款付完及其违约的事实;(4)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及关于协议第6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依据。2、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写的金鑫石料厂移交手续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将金鑫石料厂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交给了被告,原、被告约定金鑫石料厂的经营手续暂不变更,之后被告变更时原告给予配合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订金罚则不适用于本案,转让协议证明约定双方应将变更手续交到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时,被告支付转让款,但现在原告并未递交,同时被告已经支付到了245万元。关于第二组证据的补充协议,仅仅是对双方付款时间的一个约定,没有规定支付方式,被告仍按原协议付款,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豫国土资发〔2010〕第X号文件,该文件是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下发的,但原、被告并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签订了转让协议,属双方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导致双方无法将转让手续递交国土部门进行变更,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不符合规定。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文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依据;2、文件不能证明被告不还款是合法的;3、双方在买卖金鑫矿石料厂时,都很明确手续变更是不容易的,但符合规定的也是可以变更的;4、原告始终承诺配合被告或变更采矿权转让手续。
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金鑫石料厂的转让协议及石料厂设备清单和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写的石料厂移交手续收据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转让石料厂及履行协议的有关事实。2、关于被告举证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豫国土资发〔2010〕第X号文件,虽然该文件是复印件,但经核查该文件是真实的,故该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修武县X乡金鑫石料厂的业主。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修武县X乡金鑫石料厂固定资产、生产设备、采矿许可证作价330万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配合被告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递交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时,被告付原告315万元,余款5万元待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为原告反悔不履行协议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反悔不履行协议时,原告不再返还定金。该协议附有设备清单。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石料厂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在向国土资源部门咨询石料厂手续变更时了解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0年4月30日下发了豫国土资发(2010)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暂停有关矿业权新立、变更、转让等审批登记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文件印发之日起,暂停有关矿业权新立、变更、转让等审批登记手续。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决定暂不变更金鑫石料厂的经营手续,仍使用原告的手续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对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达成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已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剩余款项按原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余款5万元在双方确认已无其它纠纷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被告日后对经营手续变更时,原告应予积极配合。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原告转让款共计235万元,剩余转让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故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转让款8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修武县X乡金鑫石料厂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前将全部转让款付清,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85万元转让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定金条款,由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10万元定金后,违反协议的约定,未全面履行协议的义务,不及时付清转让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履行付款部分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向修武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有关手续,不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辩解,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暂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5日前将全部转让款付清,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转让款8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