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步行街展示中心3座X层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给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理的,按照附件四第7项约定:“逾期办产权证,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办产权证的一切资料,2007年9月30日,被告将房屋建成交付了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3月30日前将房本交付给原告,可是一直到2010年4月1日,被告才将房本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760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延期办证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和办证资料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6226.3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总房款人民币x元,2007年3月27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买受人接到出卖人通知3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与银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至7月10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首付房款x元。2007年6月8日,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x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于2007年9月30日交付给原告。
2007年3月27日,原告(甲方)、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以人民币x元向开发商购买座落在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项目”)内的物业:展示中心三层X号铺位(敞开空间,不设隔墙),建筑面积16.73平方米,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丙方为项目的开发商和目标租金的担保方。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主力店、次主力店等特殊承租人,甲方同意乙方可与之签署租期为5-15年的协议。在该房屋的第一个托管期限内,该房屋的目标租金如下:第一至第三年,该房屋每年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8%,即8333.28元,月目标租金为694.44元;第四至第五年,该房屋每年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9%,即9374.94元,月目标租金为781.25元。实际租金超出目标租金的部分为服务奖金,归丙方和乙方分享。在托管期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托管服务费,托管服务费为目标月租金的1.5倍。第一个托管期内,该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0年4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6.6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完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至7月10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首付房款x元,说明原告已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被告应当自次月1日即2007年8月1日起180天内即2008年1月27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4月1日才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30日至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之日期间的违约金7606.6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该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延期办证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和办证资料所致。此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760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