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回家后发现被害人李××藏在其女儿屋内的柜子里,就强行将李××拉至新郑市区,同时叫来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在新郑市畜牧局门口,使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李××在一张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摁指纹,敲诈勒索被害人10万元钱。后又将被害人李××带至新郑市博物馆西的世纪晶华洗浴中心X房间,以李××强奸赵某某女儿为由,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继续敲诈勒索。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回家后发现被害人李××藏在其女儿屋内的柜子里,就强行将李××拉至新郑市区,同时叫来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在新郑市畜牧局门口,使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李××在一张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摁指纹,敲诈勒索被害人10万元钱。后又将被害人李××带至新郑市博物馆西的世纪晶华洗浴中心X房间,以李××强奸赵某某女儿为由,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继续敲诈勒索,民警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案发。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李××放弃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11月9日早上7点多钟,他在女儿房间柜子里发现了李××,他将李××用车拉到新郑,在车上,他让李××用他的手机给家人打电话,让家人准备钱。他给陈某某、张××打电话说家里面抓了个小偷。他先接着陈某某,告诉陈某某,这孩他爸现在不在家,钱现在拿不出来,先让打个十万块钱欠条,到了畜牧局门口,他让李××在打印好的空白的借款协议上面签名,并写上数额为十万。陈某某让李××头往前伸,往李××额头处打了一下,李××把协议签了。他们将李××带到“世纪晶华洗浴中心”X房间,和赶来的李××舅舅和大伯说事,张××和耿××来到后,他们对李××进行殴打,他让拿20万来,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
并供述他让李××打1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因为他认为李××和他女儿发生性关系了,让赔偿他损失;是他和陈某某强迫李××签名摁指印的,陈某某嫌李××动作太慢,想让李××快些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摁指印,所以就朝李××额头上打了一下;他后来要20万元,是因为当时他太生气了。他把李××拽到他家胡同口时,他女儿跟到家门口,他打了她两巴掌,他女儿就没有再跟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11月9日8点多,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家抓了一个小偷,让他过去,他让赵某某开车接住他,在畜牧局门口时,赵某某下车找纸和笔,让李××打了个1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三人一起开车到“世纪晶华洗浴中心”X房间,赵某某让李××给家人打电话弄钱,耿××和张××过来后,赵某某说李××强奸其女儿了,耿××和张××对李××进行殴打,李××家人来后和郭二刚说事,他们对李××继续殴打,赵某某称谁说都不行,拿20万元算了结,说完10多分钟后,民警到达现场,拍照后将他们带到派出所。并供述,他们殴打强迫李××向家人要钱,是因为赵某某称李××强奸其女儿,他们让李××家人赔偿损失。
3、被害人李××陈某,证实他和赵××谈朋友,在赵××家住了一夜,2010年11月9日早上7点多,赵××的父亲赵某某回到家,赵××让他藏在柜子里,被发现后赵某某打他,并让他家人拿10万块钱,赵××劝不住。赵某某用车将他拉到城里,给人打电话说在家里的柜子里抓了一个小偷。赵某某接着一个胖的光头的男的,在畜牧局门口那片停下,他在车上捂着嘴哭,光头让他头往前伸,一拳打在他眉心,赵某某让他在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将他带到世纪晶华洗浴中心X房间,和光头对他进行殴打,和他家人联系送钱,他舅王超、他伯李一×来了,赵某某说让拿20万元,拿不出来,中午就把他弄到郑州,又过来一个光头让他舅和他伯出去说事,他们出去后,赵某某和光头及两个年轻孩将屋门反锁住,开始打他。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4、证人张××证实,2010年11月9日10点左右,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在家逮住一个小偷,让他去世纪晶华洗浴中心X房间等着。他就给耿××打电话一起去,见到赵某某、陈某某和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孩,赵某某说这个孩强奸他女儿了。他就和耿××打这个年轻孩,陈某某拿起一个垃圾桶砸那个年轻孩,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和又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一直劝说赵某某,赵某某让拿20万,郭二刚从别的房间过来,40岁左右的男子推着郭二刚出去说事了,陈某某让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也出去了。陈某某把门关上后,他让那个年轻孩把衣服脱了,陈某某让那个孩自己扇脸200下,那个年轻孩自己打了20多下,陈某某又用拖鞋朝那个孩脸上打,用脚朝那个孩下巴上跺了两三脚,赵某某从卫生间拿了一条湿毛巾朝那个孩背部摔,这时那个40岁左右的男子和50岁左右的男子又过去说别打了,过了十多分钟,派出所就来了。证人耿××证实的情况与张××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李一×证实,2010年11月9日早上,他弟妹王留香说他侄子李××惹事了,在世纪晶华洗浴中心,让拿10万元钱过去。他和王超就赶到世纪晶华X房间,见到他侄子李××,赵某某和一个光头男的,明周说他侄子强奸明周女儿了,让拿10万元钱才说事,不然就把他侄子送到八科处理。又来了两个大约20岁的男孩,明周说昨天晚上李××把他女儿强奸了,让打李××,那两个孩就开始打李××,他就劝他们说有事说事,别打了。又来了个叫大刚的男孩问明周咋回事,他和王超就跟着大刚出来到另外一个房间说事。明周他们几个在屋内打着他侄子,还大声说让拿20万出来,这事就算了。他就下楼报警了。证人王一×证实的内容与李一×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王二×证实,2010年11月9日早上8点左右,她接到儿子李××的电话让找些钱,她问因为啥,结果一个男子接过电话说拿十万元钱。她就找她哥李一×和弟弟王景超让他俩赶紧找人,并给丈夫打电话,她丈夫回过来电话说是赵××家里的人,说李××去赵××家了,让拿十万元钱。到11点左右,王景超打电话说赵××的父亲赵某某领了五六个人,在世纪晶华洗浴中心X房间看着李××,说李××强奸赵××了,要拿20万元解决此事。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空白,乙方李××,经双方协商,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十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8、现场照片一份,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0、谅解书证实李××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
11、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一份。
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2月1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
13、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案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