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2,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2、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单,先后分四次向被告供应BS插全套超薄型产品,并在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3,990元的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3,990元。
原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购单传真件4份,分别是:交期为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8日的采购单传真件4份,共计金额103,99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4张,分别是2009年9月26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6日开具的客户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3、2009年10月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90元。
4、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x江苏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3,99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03,99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付款。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