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中刘某东地盗窃被害人刘××枣树两棵,销赃后五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2、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敏、王海田、王长保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王××、常××枣树各一棵,销赃后四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3、2005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东北地盗窃被害人高××枣树四棵,销赃后五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6348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中刘某东地盗窃被害人刘××枣树两棵,销赃后五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伙同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寺中刘某东地盗窃枣树两棵。
2、同案犯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均供述,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伙同刘某某在新郑市X镇寺中刘某东地盗窃枣树两棵。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刘××陈述,2004年12月的一天上午,他到村东南地,发现自家的两棵枣树被盗。
4、树龄鉴定,被盗两棵枣树树龄均在330年以上。
5、价格鉴定,被盗两棵古枣树价值3174元。
二、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敏、王海田、王长保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王××、常××枣树各一棵,销赃后四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伙同王西敏、王海田、王长保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枣树两棵。
2、同案犯王西敏、王海田、王长保均供述,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伙同刘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枣树两棵。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王××陈述,2004年12月的一天上午,他到村西南地,发现自家的一棵枣树被盗。
4、被害人常××陈述,2004年12月的一天上午,他到村西南地,发现自家的一棵枣树和王海军家的一棵枣树被盗。
5、证人王×某证实,常××家的一棵枣树和王××家的一棵枣树被盗。并和被害人常××、王××的陈述相一致。
6、树龄鉴定,被盗两棵枣树树龄均在300年以上。
7、价格鉴定,被盗两棵古枣树价值3174元。
三、2005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预谋后,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东北地盗窃被害人高××枣树四棵,销赃后五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63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5年5月份一天晚上,他和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孟庄镇X村东北地盗窃枣树四棵。
2、同案犯王西敏、刘某、王海田、王长保均供述,他们和刘某某携带铁锨、锯等工具,到孟庄镇X村东北地盗窃枣树四棵。
3、被害人高××陈述,2005年5月26日早上,他到村东北地,发现自家的四棵枣树被盗。
4、证人高×某证实,高××家地里的枣树被盗四棵。并与被害人高××的陈述相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树龄鉴定,被盗两棵枣树树龄均在300年以上。
7、价格鉴定,被盗两棵古枣树价值6348元。
8、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刑。
9、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10、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害人刘××、常××、高××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