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住(略)。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某程度,无业,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住河口区河康某区X号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林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某程度,大明集团济北公司职工,住河口区河康某区X号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住河口区河康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技校)文某程度,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略)队工人,住(略)。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某程度,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迎宾派出所。2003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乡派出所。200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乡派出所。200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某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滨州市,汉族,中专文某程度,胜利油田井下作业三公司工人,住(略)。200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尹某某,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某程度,渤海钻井管具公司工具队工人,住(略)。200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5年7月15日被逮捕,200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赵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房某某、孙某、王某甲、崔某以被告人赵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朱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华某某、朱某某与罗某(在逃)等人在河口区X镇一饭店吃饭时,赵某谈起房某某欠钱不还,让罗某找人一起去找房某某,之后罗某给'柱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打电话,'柱子'又联系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武某等人,被告人赵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等人。当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与罗某、'柱子'等人携带猎枪、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区'金太阳歌吧'201房某,将被害人康某某、房某某、孙某、王某甲、崔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系重伤,被害人房某某、王某甲、崔某身体所受损伤均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分别预交赔偿金5000元、(略)元、(略)元、(略)元(其中唐某某的(略)元已付给被害人康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受伤后住院9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支付医疗费(略)。8元、交通费262元、住院期间由其父康某春(系城镇无业人员)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受伤后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支付医疗费(略).4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聂海英(系城市无业人员)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后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31.09元、住院期间由王某菲(系城市无业人员)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05。77元、住院期间由王某刚(河口采油厂采油四矿四队职工)护理,其定残日为2005年7月22日,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受伤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412.77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杰(系城市无业人员)护理,其定残日为2005年7月21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伊春市看守所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鉴定费收据、车票、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罗某、苗某、杨某某、史某某、于某、文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康某某、房某某、孙某、王某甲、崔某陈述,被告人赵某、唐某某、李某某、武某、张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害人房某某、王某甲、崔某、康某某及证人杨某佳指认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及同案犯罗某照片,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均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朱某某、张某、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要求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要求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崔某2005年3月4日受伤入院,出院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对被告人赵某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朱某某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略).1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略).1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44.7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略).27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略)。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房某某、孙某、王某甲、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崔某各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房某某均以其误工费应按本地区上年度劳动力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应认定为累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上诉人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均应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唐某某、朱某某均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某诉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某诉人康某某、房某某均以其'误工费应按本地区上年度劳动力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应认定为累犯'的上诉理由,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康某某、房某某误工费损失均是按本地区上年度劳动力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上诉人康某某、房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被告人赵某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未犯新罪,原判刑罚没有实际执行不构成累犯,故上诉人康某某、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附带民事部分及对上诉人赵某、李某某、华某某、武某、张某、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丁文某
审判员张晓宾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