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份至200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任安阳市水务总公司工会主席,负责单位储金会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共谋将水务总公司的职工补充养老储金70万元质押给安阳市洹北城市信用社,供被告人张某某从该信用社贷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偿还贷款,安阳市洹北城市信用社将70万元质押款予以扣划用于偿还被告人张某某的贷款本息。质押款被扣划后,被告人陈某某为防止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审计时被发现,指使本单位会计马某用虚假支付凭证将被扣划的质押款做平。案发后70万元赃款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1996年调到安阳市水务总公司任工会主席至今,还担任水务总公司职工补充养老救急储金会理事会负责人,负责储金会的全面工作。张某某知道其负责管理职工补充养老基金,提出做生意想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洹北办事处贷款,让其把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钱存到洹北信用社做担保,其答应了。2004年元月份,其让会计谭某某从城市信用社梅园庄办事处转到洹北办事处70万元为张某某贷款作担保。后张某某领着银行的两个工作人员到其办公室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其填写了担保合同,并签了字。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没偿还70万元贷款,洹北信用社从其单位账上划走70多万元。质押款被扣划后,其为防止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审计时被发现,指使本单位会计马某用虚假支付凭证将被扣划的质押款做平。为张某某办理贷款担保的事,其没有给单位任何人说过。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3或2004年其做生意急需用钱,让陈某某帮忙将水务总公司的钱存到洹北信用社帮助其贷款,陈某某同意了,将安阳市水务公司的70多万存到了洹北信用社。后其领着银行的两个工作人员到陈某某办公室办理质押贷款的相关手续,陈某某在质押贷款担保相关手续上签章,后贷款70万下来了。贷款到期后,先后办理了几次续贷手续,2005年底,其无力偿还贷款,信用社将陈某某单位的质押款划拨还款。
3、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4年,张某某在洹北信用社贷款70万,由安阳市水务总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在洹北信用社的账面存款作质押担保。陈某某在质押合同、保证书、质押清单等手续上签名并盖上安阳市水务总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公章和某人名章。2005下半年的时候,张某某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也没有办续贷手续,洹北信用社就扣划了安阳市水务总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质押款,用于偿还张某某的贷款本息。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事实同和某某证言一致。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水务总公司工会办公室会计,2005年底2006年初的时候知道陈某某让谭某某在洹北信用社开了一个储金会账户,存入70多万元,但对账单上只有几千元。陈某某给其讲存到洹北信用社的70多万元出事了,让其从账面上弥补一下,别让查账查出来,其没有答应。后陈某某多次让其把账做平,其才答应。陈某某给其三份现金支票存根让其做账时用作取款凭证,又给其一个支付凭证即养老救急储金会返款汇总表,其做好后,陈某某让其伪造领取人签名,但其没有同意。
6、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04年,陈某某让其将储金会的资金70万元及1万元利息由安阳市城信社梅园庄办事处转到了洹北办事处。
7、被告人陈某某干部履历表、安阳市X组织部文件、安阳市X组织部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水务集团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安阳水务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工会主席,分管工会全面日常工作。
8、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权利质押清单等证明,陈某某将水务总公司的职工补充养老储金70万元质押给安阳市洹北城市信用社,供被告人张某某从该信用社贷款购买原料。
9、书证质押贷款解冻通知存根、城市信用社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证明,水务总公司职工养老储金会的70万元质押款被扣划用于偿还张某某的贷款。
10、退款票据证明,案发后70万元赃款已退回。
另外在卷还有安阳市北关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某况说明、安阳市水务总公司职工补充养老救急储金会章程和某施细则、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某据,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安阳市水务总公司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负责单位储金会工作的职务之便,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共谋挪用单位职工补充养老储金70万元质押给安阳市洹北城市信用社,上诉人张和某从安阳市洹北城市信用社贷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负责单位储金会的陈某某共谋,利用陈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安阳市水务总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70万元质押后,由张某某贷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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