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洋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刘某甲、刘某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洋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丙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19日上午,原告给邻居刘某仙家帮忙搬移与被告相邻地界内的石头时,被告刘某丙与原告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撕扯中,被告刘某丙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抱住被告刘某丙的腿,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右肋部踢了两脚,原告又去抱被告刘某甲腿时,被告刘某甲拾一砖头欲砸打原告,经在场人刘某仙、刘某荣、薛兰侠拉劝方休。当日下午,原告入住四O五医院治疗22天,于2007年4月10日治愈出院,诊断为:1、右第十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医疗费2430.7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2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伤情经洋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刘某丁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门诊做CT付扫描费250元,花鉴定费500元,应计算残疾赔偿金4520元,误工费1320元。上述原告共计损失9876.7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在撕打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未致伤原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26.0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自己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刘某丁受伤是发生在第一现场还是第二现场,因被上诉人刘某丁扑过前面堆放的石头爬去抱上诉人刘某丙的腿即被他人拉开,双方并没有发生撕扯。上诉人刘某甲始终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的伤与二上诉人无关;2、洋县405医院的X片报告单与汉中3201医院CT片报告单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刘某丁肋骨骨折伤情不能作认定。被上诉人2000年因患病动过手术,医院病历可以证明。一审两次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洋县405医院拍片,法官不予采纳,明显执法不公,偏袒一方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丁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1、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属强词夺理。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本是不接受的,但考虑到与二被答辩人是同族,相邻居住,不宜结怨太深,采取了和解态度,故没有提起上诉;2、本案事实法院查的非常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提供不了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虽不能使答辩人服判,但对其以和好为目的善意表示理解和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系族亲,且同村X组居住,按建设新农村文明道德纲要的要求,本应互相尊重,搞好生产,团结和谐。但被上诉人刘某丁在帮其族亲孙辈刘某仙搬移堆砌界石时,主动介入上诉人刘某丙与案外人刘某仙界畔垒石纠纷中,引起与上诉人刘某丙口角争吵。争吵中又感到语言受辱,扑到上诉人刘某丙跟前抱住刘某腿,相互撕扯,后被上诉人刘某甲踢二脚,致伤被上诉人刘某丁。从本起事情的起因到发展结果,被上诉人刘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刘某甲前去助架致伤被上诉人刘某丁,其行为严重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刘某丙与上诉人刘某甲主观上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提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刘某丁和被上诉人刘某丁肋骨骨折诊断证明存在诸多疑点,坚持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丁在纠纷发生后当天入住洋县405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同年3月22日住院常规做CT检查时,查出右侧下一肋肋骨线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第十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挫伤。出院后于同年5月26日在3201医院作胸部CT扫描检查,扫描所见:右侧第八、九肋骨骨质不连续,可见线样裂隙,断端无明显移位,周围见骨痂包绕。诊断意见:右第八、九肋骨陈旧性骨折。陕西省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对洋县405医院2007年3月22日刘某丁胸部CT报告诊断右侧肋骨骨折,所见右前下一肋骨骨折有骨质线,断端未移位。分析认为这份CT报告不予采纳,因为它既无肋骨骨折的具体部位,又无骨折的数量,这与操作人的技术水平有关,故而应以3201医院的胸部CT复查报告为准。该鉴定报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在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仅凭猜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某丁在纠纷中没有受伤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