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从他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包共计0.2克的海洛因,并重新分装成三包。11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两包海洛因,得款人民币200元,外加车费人民币40元。11月16日,被告人倪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一包海洛因,并收取车费40元,朱某欠被告人毒资1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