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朱××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即用头将朱××撞倒,致朱××的左股骨外髁剥脱性骨折。经鉴定,朱××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对被告人王某某致其左下肢受伤的陈述;证人范××、吉××、杨××、范××、范××、杨××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朱××发生口角的原因及致伤朱××的过程;登封市公安局公(登)鉴(损伤)字[200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书贤的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于2009年11月6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