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结伙,于2010年2月1日6时许,至某公司不锈钢分公司炼钢厂51米平台料仓传送带处,将两袋重68公斤的铜粒(价值人民币3,481元)背至该平台一杂物堆内藏匿,欲伺机将铜粒搬运出厂销赃时,被当场查获。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被害单位人员带领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炼钢厂职工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某分公司安保部职工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