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74年原、被告双方结婚,但因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和收养一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并结婚独立生活。1998年双方生气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十多年,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全部放弃,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全部自己偿还。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1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3、2009年7月6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8年11月份离家出去后到2008年12月份才回家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辨称,只要原告给被告生活费x元,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74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李某某的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成家另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于1998年11月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直到2008年12月原告才回到家中。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4年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且自愿负担全部婚后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从1998年11月份就离家外出,而到2008年12月才回到家中,在此期间被告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了较多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给其生活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生活补偿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