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10年7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10年7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犯包庇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吴某、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x号牌货车沿S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境内x+80M处时,在超越睢县X乡X村民史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史春英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史春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辆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作赔偿。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明知被告人胡某甲于2010年5月4日6时许驾驶车辆在宁陵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为使胡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向他们取证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作虚假证言。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清、胡某丙明知胡某甲驾车逃逸是犯罪的行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取证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作虚假证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牌货车沿S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境内x+80M处时,在超越睢县X乡X村民史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史春英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史春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辆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明知胡某甲于2010年5月4日6时许驾驶车辆在宁陵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为使胡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和胡某甲经商议,在公安机关向他们取证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作虚假证言,编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一个叫陈国庆的人开车。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它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车在S325公路宁陵县阳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及后来与胡某乙、胡某丙商议“在公安机关向他们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证言”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证明二人明知被告人胡某甲在2010年5月4日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在宁陵县阳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在公安机关向他们取证时为帮胡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证言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一对四十多岁的夫妇租他的车从通许县到宁陵县及那对夫妇说“小孩开车在宁陵县出事了,到那儿看看”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4日早上6、7点时丈夫胡某丙接过一个电话后就出门了及问胡某丙干啥去时,他说胡某甲家的车在宁陵县出事了,和胡某甲的父母一起去宁陵县看看情况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4日6时许,其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东河桥时,看见一辆红色带高边的货车与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婆发生事故后货车没有减速向东驶去的事实。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早上6点左右,在他家料场北侧的公路上,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倒在路上,旁边有一个老婆躺在那里及后来他报警的事实。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4日早上在宁陵县X乡桥东面看见一辆大型货车与一位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太太发生事故,三轮车侧歪在公路上,老太太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地上的事实。
8、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胡某甲及其父母找到胡某丙并对他说“别人如问起来车怎么出的事就说是一个叫陈国庆的人开的车出事”的事实。
9、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史春英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赔偿协议书、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方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责任。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1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明知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为帮其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证言,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胡某甲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案件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俊杰
审判员卫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苗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