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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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斗,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09年9月14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9年9月14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9年9月14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09年9月14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凯、孙跃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村民兰xx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0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甲预谋报复兰xx。200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当晚8时左右,李某甲指使胡某某带领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兰xx家中,被告人张某乙、刘永召(在逃)等人持刀、木棍对兰xx及其儿子兰x伟实施殴打。将兰xx面部及胸部、背部砍伤;将兰x伟右手砍伤。经鉴定,兰xx、兰x伟的损伤为轻伤。2008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伙同杨某某、张某乙等人伤害兰某营的犯罪事实。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兰xx、兰x伟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杨某某x元、张某乙x元、李某甲5000元、胡某某x元)。被害人兰xx、兰x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被害人兰xx的陈述。

6、被害人兰x伟的陈述。

7、证人李某丙、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丁等的证言。

8、鉴定结论:被害人兰xx、兰x伟的损伤均属轻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事实。

10、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在逃证明、内蒙古喀濑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1、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证实四被告人对被害人民事赔偿的数额以及两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巨额的经济赔偿。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均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原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原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经本院二审开庭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巨额的经济赔偿。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均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原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应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二人虽有犯罪前科和其他违法记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自首以及赔偿情节等,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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