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4日22时许,攸广凯、张东云(均已判决)经预谋,欲到市文峰区文昌大道兴达汽配城内将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盗窃,而后攸广凯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称其准备去门市盗窃,让王某某当晚到安阳来拉所盗窃的物品,王某某答应后于是开车从滑县赶往安阳。在22时40分许,攸广凯用钳子将“万通汽车装饰门市”的后门撬开,让张东云在外面放风,攸广凯到门市内盗窃,二人将盗窃的物品(所盗物品为:汽车防盗系统六套、原装车窗智能自动关闭系统三套、多媒体GPS导航仪一套、机油一桶、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一套、汽车倒车雷达一套、汽车卡带机和车用CD替换器一套、CD机一台、汽车坐垫一套、豪华汽车乳胶脚垫三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9140元)藏放于汽配城院内一辆被修理的汽车内,后二人回宿舍等候王某某过来销赃。在等候的过程中,攸广凯和张东云被抓获。王某某在赶往安阳的途中多次打电话未能联系到攸广凯,遂中途返回滑县,故未完成销赃交易。2、2009年冬天,攸广凯伙同张东云在肖某某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内盗窃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车用CD机一台、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两套,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攸广凯、张东云卖于其的以上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攸广凯伙同张东云在肖某某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内盗窃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车用CD机一台、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两套,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攸广凯、张东云卖于其的以上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攸广凯、张东云在肖某某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内盗窃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车用CD机一台、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两套,其知道这些东西是攸广凯盗窃的,其收下这些东西,抵了攸广凯欠其的一部分钱,又给了攸广凯几百元钱。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肖某某。2010年2月4日晚上,攸广凯打电话告诉其要去肖某某门市上偷东西,让其到安阳去拉,其开车走到浚县时给攸广凯打电话联系不上,既返回滑县。
同案犯攸广凯、张东云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其二人商量后从肖某某门市上偷了两套防盗器、两套氙气灯,一台车用CD机,张东云把偷的东西放在门市后门边的一个车里,晚上其和在滑县的王某某联系销赃,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同意收购,其二人将赃物带到滑县卖与王某某,得赃款700元钱,其二人平分。2010年2月4日晚上10点多,其二人商量到老板肖某某的门市上偷防盗器等物品,其给滑县的王某某打电话联系销赃,王某某答应要并约好晚上开车来安阳市拉。其二人将门市上的防盗器、氙气灯、导航仪、汽车脚垫、棉垫、车用CD机等物品盗出,放在门口待修理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里,等王某某过来拉这些偷的东西时,其二人被抓获。
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天快冷的时候,其门市上被盗两套汽车防盗系统、一部凯斯达播放机、两套氙气灯。2010年2月4日晚上,其门市被盗防盗器、氙气灯、导航仪、汽车脚垫、棉垫、车用CD机等许多物品,这些物品共价值9140元。
证人兴达汽配城保安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当其巡逻到“万通装饰”门市附近时,看到“万通装饰”门市的一个员工在门市外打电话,又见另外一个员工给外面那个员工递东西,后其和值班人员看到门市外面停的一辆破“桑塔纳”轿车里都是门市上的箱子,其就通知门市老板肖某某过来,肖某某来后确认车里的东西都是他门市上的,其几个人就去两个员工的住处,把他俩控制起来,肖某某报了警。他俩都是“万通装饰”门市的员工,一个叫张东云,另一个叫攸广凯。
5、证人客车售票员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有一个男的送了一个纸箱让捎到安阳,大约中午2点多到安阳后,另有一个男的过来接货,纸箱里面具体装的什么其不清楚。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年2月4日晚,肖某某门市被盗物品共价值9140元。)、肖某某自行提供的被盗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退还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在卷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攸广凯、张东云事先预谋,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盗窃未遂特征,应以盗窃未遂认定,且其盗窃未遂金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