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47岁,住(略)。
原告李某,男,汉族,23岁,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51岁,住(略)。
原告郭某某、李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告华侨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李某诉称:200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侨房地产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总价款x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设法尽快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6年9月底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从占有房屋至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屡屡推诿,拒不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房屋登记资料,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两张;3、涉案房屋契证及契税发票各一份。
被告华侨房地产辩称:按双方合同,房产证办理时间为交房后90日到房管局办理,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3年,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侨房地产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于2006年9月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李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郭某某、李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