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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为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送水的便利条件,以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物质饮用水18.9升水票为样票,私自印制“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物质饮用水18.9升水票”x张,并私刻“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水票专用章(2)”一枚。随后,齐某某在为用户送水时,以低于公司真水票1—3元的价格向其分包送水区域内的用户销售假水票1000余张。2008年4月份,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现用户有假水票后,公司用真水票将齐某某给用户的假水票换回,共从齐某某所负责的送水区域收回假水票1076张,造成公司损失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实,且系初犯,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为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送水的便利条件,以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物质饮用水18.9升水票为样票,私自委托一印刷门市印制“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物质饮用水18.9升水票”x张,并在一刻章门市伪造“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水票专用章(2)”一枚。随后,齐某某在为用户送水时,以低于公司真水票1—3元的价格向其分包送水区域内的用户销售假水票1000余张。2008年4月份,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现用户有假水票后,公司用真水票将齐某某给用户的假水票换回,共从齐某某所负责的送水区域收回假水票1076张,造成公司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后其私自在一印刷门市印制“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物质饮用水18.9升水票”x张,并以80元的价格伪造“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水票专用章(2)”一枚,在为用户送水时,向其分包送水区域内的用户销售假水票1000张左右的事实和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在被告人齐某某所负责送水区域发现假水票并收回1076张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某证实在被告人齐某某负责的送水区域发现回收的水票中有假水票。有户籍证明、真水票及真印章样式、辨认笔录、安阳市可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1076张假水票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实,但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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