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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某诉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XX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XXX。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某诉人XXX、XXX、X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XXX从嵩县XX乡XXX村XXX手承包了该村XXX一个金矿矿口。2006年4月被某告知朋友XXX想寻求合伙人共同经营金矿。XXX将原告XXX及第三人XXX介绍给了被某XXX。XXX要求二人出资10万元即可合作经营。2006年4月20日,原告XXX、被某XXX,第三人XXX、XXX四人在伊川县城XXX宾馆XXX房间见面,XXX当场将10万元(包含XXX5万元)交给了XXX,经四人口头协商,约定由XXX任合伙组织董事长,XXX任执行董事,XXX任出纳兼董事,XXX之妻XXX任会计。XXX当场要求XXX以出纳名义将二人所交的10万元出具了收据。2006年5月2日原告、被某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原、被某及第三人在承包的矿口进行架线、抽水等准备工作,期间遭到发包人XXX阻拦而停止。2006年7月份原、被某等人对矿石进行化验、考察后至今未再实际进行经营,期间第三人XXX退伙。200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确认散伙,判令被某XXX退还现金10万元。

另查明:XXX承包的XXX的XXX金矿,属于河南省XXX金矿的采矿区,他人无权开采,不能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合伙人合伙不久,被某XXX即到北京经商,其他合伙人自动散伙。第三人XXX先后投资x元,庭审中XXX表示放弃返还请求权。

本院认为,被某XXX承包的XXX的XXX金矿属于河南省XXX金矿矿区,XXX本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且发包给XXX也无法办理相关证照,被某XXX以此无权经营的金矿与原告及第三人订立合作协议,要求进行投资,并在协商合作时承诺只要交了10万元钱就可以经营,显然,XXX在订立合同时即存在欺诈行为。据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某及第三人所订的合作协议违犯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从协议订立后的实际情况看,合作签订后不久被某XXX即到北京经商,原告及第三人仅进行了架线抽水,准备工作尚未结束,因遭XXX阻止而放弃经营至今,应依法确认已事实散伙。合伙时,被某交给原告的财物价值x元,原告以出纳员名义接收,并签字确认。现该财产已经灭失。合伙期间,架线、抽水的各项投资经XXX认可共计x.7元,应依法确认。以上两项损失共计x.7元,应有原、被某及第三人XXX平均承担。第三人XXX合伙不久即提出退伙,其他合伙人均同意,应认定退伙成立,庭审中XXX自愿放弃自己投资一万元的追诉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该1万元应归原、被某及第三人XXX共有。从原、被某及第三人XXX的两项损失中扣除第三人XXX放弃的x元,下余x.7元,原、被某及第三人XXX每人应承担3920.9元。

综上,原告及原告代XXX交给被某的10万元投资款,减去每人应承担的3970.9元,余款x.2元,被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XXX。

被某XXX的前期投资(和XXX发生的经济往来)及和前合伙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XXX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第三人XXX的5万元。”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XX的5万元是原告代交,并由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在庭审中XXX表示其将钱交给原告就要向原告要。因此,原告起诉并无不当。XXX在法庭上出具的XXX以出纳名义写的5万元收据系复印件,其表示庭审后提交原年,但一直未提交,因此,原件若出现应自行作废。被某XX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以合伙组织为被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某XXX,主体并无不当。一、XXX与原告XXX,第三人XXX、XXX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因存在欺诈属于无效合同,即合伙关系并未依法成立;二、订立《合作协议》后,原告及第三人XXX将现金10万元交给了XXX,XXX实际掌握着这10万元钱。放弃经营后,原告、第三人都造成损失,而只有XXX一人受益。因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原告XXX与被某XXX、第三人XXX、x年5月2日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限被某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X、第三人XXX现金各x.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某X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00元,由被某XXX承担1000元,原告及第三人XXX各承担650元。

宣判后,XX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某诉人XXX、XXX、XXX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X以合作经营金矿为由收取XXX,x万元(各五万元),后因该矿属于河南省郊雨沟金矿的采矿区,他人无权开采,且不能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合伙不久即自动散伙。合伙期间,架线、抽水等各项投资经XXX认可共计x.7元,XXX交给XXX的财物价值为x元,XXX投资一万元后不久即提出退伙,其他合伙人均同意,一审审理期间,XXX自愿放弃所投资的一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X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75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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