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超、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偿还。禹某群、禹某星、禹某敏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三债权人又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2月15日向三债权人偿还了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追偿,但均被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已有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自愿向禹某群、禹某星、禹某敏还款,与被告无关。二、禹某某向禹某群、禹某星、禹某敏还款不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购房时所欠外债共计人民币叁万柒仟陆百元整,均由男方负责偿还,分别欠:禹某星人民币壹万元整、禹某群人民币贰万零陆百元整、禹某敏柒仟元整,均与女方无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债务。离婚后,禹某群、禹某星、禹某敏多次找到被告高某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后禹某群、禹某星、禹某敏又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2月15日向三债权人偿还了上述借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这一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债务。债权人向原告索要,原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后,依照双方的离婚协议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x元,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某某款三万七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