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永漫桥二环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权应属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在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对发生争议时约定管辖法院为东营区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张洪海
审判员牛国昌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