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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辛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1963年11月14日出。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由于原告变更诉讼理由,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原告新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原告鲁某某、被告辛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业务关系,2004年7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元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在原告追要下,二被告还原告1800元,下余1000元。后原告追要多次,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辛某某、徐某某返还货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某某辩称,该欠条不是徐某某打的,且该欠条距今已将近七年,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该欠条不是自己打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2800元,已付1800元,尚欠1000元的事实;2、证人袁拴成、鲁某业出庭所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债务的事实。

被告辛某某、徐某某对原告鲁某某出示的证据认为:1、正面署名徐某某的欠条是假的,不是徐某某写的,对欠条背面的已付1800元的内容予以认可,系辛某某所某,但指出是因为辛某某当时不清楚徐某某是否已付清货款,是在见到欠条之前,先打电话向徐某某求证货款为1800元,而付的货款,在看到该欠条后,认为该欠条有问题,不是徐某某的字迹,故予以注明;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两名证人,且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1、虽然被告辛某某、徐某某对原告鲁某某出示的2004年7月7日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徐某某所某,但是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辛某某笔注是在欠条背面对该笔欠款先行偿还一部分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被告辛某某关于当时不知道该欠条真假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所某的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中,两证人都陈述自己曾和另一证人及鲁某某三人到许昌要过账,但证人袁拴成在本院审理原告鲁某某诉文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证称其年年随老板来许昌要过账,而在本案中则称2008年春节前到许昌要过账,互相矛盾。另外,证人袁拴成称2004年其去辛某某家送货打欠条时,辛某某在场,与原告鲁某某所某的当时打欠条时辛某某不在家,是其妻徐某某从屋中拿出打好的欠条给鲁某某的陈述不符。证人鲁某业在原告鲁某某诉文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证称其在三、四年前随老板来许昌要过账,而在本案中则称两年前随老板鲁某某和另一证人袁拴成来许昌要过账,两次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由于两证人所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所某明的要账时间不明确,故合议庭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鲁某某称2004年以后直至2010年6月,除到许昌向二被告要账外,原告还不断通过电话向二被告要账,由于没有通话记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认定原告鲁某某最后一次要账时间为欠条背面。被告辛某某还原告鲁某某1800元钱时的时间,即2005年春节前夕。距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辛某某、徐某某是否欠原告鲁某某货款;2、原告鲁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2004年7月7日向被告辛某某、徐某某供应了一批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壶款贰仟捌佰元整,徐某某,2004年7月7日”。后至2005年春节前夕,原告鲁某某前去要账,被告辛某某先付部分货款1800元整,同时在欠条背面注明“该欠条有问题,暂付壹仟捌佰元整,待正月二十日后查验”。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任何联系,直至2010年6月17日原告鲁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推定,被告辛某某先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此笔欠款的认可。虽然被告辛某某提出该欠条并非徐某某所某,但是原告鲁某某亦承认该欠条系被告徐某某从屋里拿出来的,并非其亲眼看到系徐某某所某,故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可认定被告辛某某、徐某某欠原告鲁某某货款2800元这一事实。本案原告鲁某某向被告辛某某、徐某某最后一次追索欠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春节前夕,此后的时间内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所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对被告辛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赵瑞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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