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火某某,女,汉族。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
原告火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火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某某诉称,被告陶某某一直在原告公司购买油漆,从2007年12月份到2009年6月份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某经营华南装饰公司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原告从2006年4、5月份开始给被告送货,至2007年1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算账,被告还了一部分货款,将下欠款项x元打下欠条一张;从2007年12月11日开始,被告又多次欠下原告货款,到2008年9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算账,被告还了部分货款后,将下欠款项9600元又打下欠条一张;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又欠下原告非油漆类的各类杂货款项共计1464元,以送货清单的形式记账。被告陶某某共计欠原告火某某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某某拖欠原告火某某货款x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火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出示的送货清单一组,本院认可有被告陶某某签字的部分清单,对于其他人签字的部分清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欠款与被告陶某某有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陶某某偿付原告火某某货款x元及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