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原告崔某某系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2003年前后返聘回原单位上班。2007年3月2日,原告在指挥砂箱吊运作业过程中,右手被沙箱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派人将原告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入院诊断记载:“1、右手复合伤:2、右手2、3指开放性骨折;3、右手2、3指腱损伤。”出院诊断记载:“右第2、3指开放性骨折,2、3指腱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及原告爱人的护理费,双方已协商解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伤残费、鉴定费,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2008年1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了伤残评定,结论为工伤七级,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伤残评定适用的工伤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一般侵权案件进行伤残鉴定,但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中法院另外查明,原告在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是每月750元(不合退休工资),原告现有兄妹三人,抚养母亲,其母生于1927年7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退休后又返聘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新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作为雇佣者,依法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劳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退休职工,具备所从事的雇佣劳动应具备的安仝常识,但实际操作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确认,但个别项目所使用的标准及依据存在不当,应予调整,即误工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O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5.05元,合计x.05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应按照3/7的比例(即原告承x%、被告承x%)由原告、被告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多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已经赔偿及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适用依据错误的辩称理由,因无有效依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其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崔某某与誉华公司均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以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属无过错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只有受害人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规章制度时才可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如判决所述,崔某某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并无拒不服从管理、严重造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雇主责任的条件,原审判决崔某某承担自己因受伤而造成x%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申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自己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决让申诉人崔某某承x%的责任于法无据,要求再审改判被申诉人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再审中被申诉人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崔某某受伤他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崔某某退休后又被返聘回舞钢誊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与被申诉人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以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属无过错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只有受害人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规章制度时才可视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申诉人崔某某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但其并无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仅构成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雇主责任的条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崔某某承担自己因受伤而造成x%的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5.05元,合计x.0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崔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6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再审宣判后,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再审判决书适用无过错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不符。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铸造车间职工,退休后返聘回到本车间从事杂工工作,主要职责是烧开水、打扫车间卫生。2007年3月2日受车间主任指派清理车间场地砂箱,在指挥超重工吊运砂箱时违背操作规程规定,将手插入摞起的砂箱空隙中,调运过程中砂箱移位,将手指挤伤,造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是一个有着三十多年工龄,接受过正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培训和经验的退休职工,应当知道在调运过程中严格禁止将肢体置入被吊物体空隙的常识性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却违背规程规定,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这起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充分证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普通原则和主要原则,而再审判决却适用无过错原则即特别原则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使侵权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在适用上应当谨慎,不得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因此《民法通则》l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123条规定的从事高某危险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12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人身损害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方能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有重大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显然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再审判决却错误理解和运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由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断章取义,把《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重要前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给省略掉了,那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是根本不存在的。本案如前所述,是排除在民法通则122条、123条、124条等特殊侵权行为之外的普通侵权案件,再审法院却置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不顾,草率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属错误之判。二、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首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因为被上诉人虽然受伤残疾,但属于丧失了小部分劳动能力,且其收入退休工资并为因其受伤致残而减少一分钱。被其抚养的直系亲属也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同时,即使因残而收入减少影响到其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x%来计算,不应按100%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与《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违背,该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致残后退休工资未减少,要求做相应调整的合理要求既未在判决中反映,也未做出任何调整、却予以全额支付理是难以让人理解和接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分违法,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崔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雇佣关系的认定清晰,答辩人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不行在重大过失,因而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有关规定,一审中对伤残鉴定并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退休后返聘回上诉人车间从事杂工工作,主要职责是烧开水,打扫车间卫生等。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责任是烧开水、打扫车间卫生等杂工,受上诉人临时指派指挥起重工吊,在调运过程中手指挤伤。崔某某指挥起重工吊的工作已超出自己的工作职责,同时,其也不存在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崔某某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认为崔某某在实际操作中违背规程规定,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这起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另外,崔某某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应当依照规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同时崔某某确有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其抚养的人,应当依据规定支付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军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