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l月7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楚风牌货车一部(车号豫C-x,载重量5吨)作价x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合伙经营,经营权由朱某某掌握,不管挣赔二人各半负担。双方合伙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合伙购车款x元,原告孟某某于当天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车款贰万贰仟圆整。”原告写好后,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称欠条中的x元包括车款x元及被告以前欠款x元,被告称欠条是原告伪造的,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朱某某称欠条中“朱某某”非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2008年9月1日因朱某某未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终结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3年1月7日原、被告合伙时,被告欠原告款共计x元,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虽然诉讼中被告朱某某否认欠款的事实,称欠条中“朱某某”非本人所签,但其在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却拒交相关鉴定费而被终结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款x元所依据的欠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车是被上诉人的,这完全是错误的。1、车是上诉人2002年5月22日买北王庄任××的,有协议书一份,车号为豫x,后转入上诉人名下。机动车行车证可以证实,该车所有人是朱某某,注册登记日期为1998年4月1日,车号为豫x。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车是被上诉人的是错误的。2、孟某某当时是给上诉人开车的,后他要买上诉人的车,经双方协商,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他,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欠他车款不是事实,事实是他当时给上诉人支付了x元车款,还有以前欠他的3000元,共计x元,说好下欠上诉人x元年底给清,如不给清到年底上诉人把车开回来,x元当租金。当时钱没有清,谁也没有给谁出证据。这x元欠条是上诉人把车扣回来以后,他多次去找上诉人说好话,用酒把上诉人灌醉伪造的。3、车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作,他没有给上诉人出钱,怎么会给他打这欠条。
孟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审理中,朱某某不同意调解,经做工作仍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某某主张朱某某欠其x元款,提供有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应无不当。朱某某否认欠款事实,对欠条上“朱某某”签名有异议,一审时申请鉴定但因在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用被终结鉴定,二审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朱某某上诉所称一审认定车是孟某某的完全是错误的问题,本院审理朱某某与孟某某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已认定:“200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将被告(孟某某)的楚风牌货车一部(车号豫C-x,载重量5吨)作价x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合伙经营。”朱某某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一审判决该认定应无不当,朱某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