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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北闸口宠物市场,以被害人黄×购买色情光盘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多次向被害人黄×索要钱财,截止2010年12月10日,分别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京广路X街、京广路X街附近敲诈被害人黄×共计人民币26万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被害人黄×索要人民币23万元时,被接报案后守候在指定交款地点的公安人员抓获。现已追回赃款4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取款记录、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敲诈他人钱财49万元,其中23万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且其中23万元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49万元,其中23万元系犯罪未遂,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49万元,其中23万元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所得的赃款用于赌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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