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乙,男,汉族,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原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兄妹、兄弟,杨俊爱是双方的母亲,双方的父母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号有一套59.25平方米的房子。双方的父亲朱某泰于2003年3月14日去世,因当时母亲在世,并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母亲杨俊爱在2003年之前患有精神病,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对事情根本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和后果,已经是一个自己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经医院诊断证明杨俊爱为老年精神病。2003年6月24日(公证遗嘱时间)杨俊爱正是患病比较严重时期。对于一个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她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她所做的遗嘱也应是无效的遗嘱。就遗嘱公证的整个过程,手写遗嘱打印遗嘱等的签名并非一人所签,存在弄虚作假,公证书本身就无效。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6月24日杨俊爱因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证遗嘱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对其效力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案件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