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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诉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阎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甲诉称,2010年8月2日,在嵩山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祥和家园门口(航海中路X号院),被告李某某让被告刘迎春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为其停车,停车过程中自嵩山路东侧自北向南行驶到祥和家园门口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小客车,致使小客车向后移动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阎某甲,然后又开向路东人行道,撞到停在人行道上的客车后停下。原告遭到被告的撞击后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以及车上物品柴鸡蛋全部摔碎。事故发生后原告阎某甲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观察,原告住院后,被告不管不问,不作任何赔偿。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4500元;2、被告承担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7900元;3、被告承担停车费、清理费、估计费300元;4、被告承担车损费17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票据六张;2、电动车停车费、清理费、估价鉴定费票据共五张;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4、河南电力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前急救病历一份;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6、误工证明二份;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过程大致如原告所述,但其中说我委托刘迎春去开车,用词不当,我没有委托刘迎春开我的车。另外,因为事故发生后,我的车也撞坏的挺严重,心情不好,身体也不舒服,就没去看原告。

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门卫住XX的证明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车辆豫x在我处投保无异议,但原、被告认为刘迎春属无证驾驶,无证驾驶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此情况,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阎某甲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未显示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中未显示具体证明人,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实质意义,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所在的祥和花园小区由于车位较少,部分业主车辆就停在路边,清早上班停在路外边的车辆经常堵住停在里边的车辆,为了不耽误他人上班,车辆停在路边的业主将车钥匙放在门卫处代为挪车。刘迎春系祥和花园小区门卫,2010年8月2日7时左右,刘迎春驾驶小区业主李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嵩山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祥和家园门口时撞住停在路边的豫x小客车,致使豫x号小客车向后移动,撞住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阎某甲,然后又开向路边人行道,撞到停在人行道上的豫x小客车后停下。2010年8月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珂、王某奇、阎某甲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刘迎春系祥和花园小区门卫,为小区业主挪车并未收取任何报酬,其属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为小区业主李某某挪车时与被告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刘迎春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450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显示实际发生费用为4406.7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406.76元;原告要求电动车停车费、清理费、估价费共计300元,根据相关票据,实际发生费用为29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9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80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误工时间应为45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56元÷365天×45天=177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77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6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不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车损170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材料费140元,工时费30元,共计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柴鸡蛋损失3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费用总计为5176.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误工费1772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清理费、估价费299元,实际需赔偿原告共计22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阎某甲医疗费44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费170元,总计5176.7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阎某甲误工费1772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清理费、估价费299元,实际需赔偿原告共计222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阎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芝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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